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女,1995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陈×、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陈×安排被告人赵×以办假证为名将任×(女,29岁,甘肃省人)骗出。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杨×、赵×强行将任×从顺义区南彩镇坞里村拉至轿车内(车牌号×××),后三被告人以让任×找人为由,先后将任×控制在车内、南法信镇陈×的暂住地、南彩镇彩俸旅店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1月17日14时许。期间,被告人杨×对任×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持刀对任×进行威胁。被告人杨×、陈×、赵×后被查获。在庭审中,被告人杨×、陈×、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陈×、赵×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陈×、赵×非法限制他人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陈×、赵×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陈×、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陈×、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