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39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石磊、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石磊,王静,赵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9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赵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静,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玉春,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石磊、王静、赵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72元,减半收取488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博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