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213号
原告:何某。
被告:江某甲。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由于子女教育、家庭未来发展等方面分歧较大、夫妻关系日趋冷淡。加之,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身心健康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江某甲答辩称: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没有大的矛盾纠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江某甲系夫妻关系等事实。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江某乙的身份信息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甲对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就读于开化一中,随被告江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因被告江某甲在衢州上班,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今双方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以往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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