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助理检察员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0日,被告人孟某某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其居住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XX号的室内,与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2日,张某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孟某某居住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XX号的室内,与孟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其居住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XX号的室内,与刘某、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在其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78-3鑫如意旅馆一房间内,与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孟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危害社会而故意实施,侵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杜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莎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