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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827号

贾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827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经常为琐事吵架、打仗。闹矛盾时就提出离婚。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我们感情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贾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肖某某到庭后,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二人心往一块想,多为对方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玉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