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刚,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达刚,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万军,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宜宏,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3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姣姣,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萍,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清镇市,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雅茹,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超强,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洪,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乌当区。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刚、邹宜宏、徐万军、张均、段超强、王萍、陈姣姣、周洪、杨雅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筑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邹宜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姣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雅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段超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龙刚、徐万军、邹宜宏、张均、陈姣姣、王萍、杨雅茹、段超强不服,张龙刚以“应定非法持有毒品,量刑重”为由,徐万军以“量刑重”为由,邹宜宏以“家中查获冰毒用于吸食,没有多次贩卖,量刑重”为由,张均以“应定非法持有,量刑重”为由,陈姣姣以“查获毒品用于吸食,量刑重”为由,王萍以“有自首、立功,量刑重”为由,杨雅茹以“量刑重”为由,段超强以“没有多次贩卖,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张龙刚的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雪梅
审 判 员 周 方
代理
审判员 周书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帅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