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08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加水,干部,系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导致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2015年秋后被告带婚生子到娘家居住。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一起打工几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