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庄村路口时,与顺行孙某甲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车辆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9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六人证言,现场查获照片一宗,书证:(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8)被告人高某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霍玉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