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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59号

王香华与徐成、徐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香华,徐成,徐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59号

原告:王香华,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徐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徐泽华,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王香华诉被告徐成、徐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徐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原告王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成立刻把钱还给王香华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成于2015年3月16日向王三香华借款29000元,王香华于2015年3月16日17时由建行沈阳华凌支行A7M转入账户为43×××59贰万玖千元整,当时说好一个月之内返还,徐泽华作为担保人将行车证绿本押在王香华这里,徐泽华催了很多次但至今未还款。被告徐成、徐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徐成曾向其借款2.9万元,并提供一张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兴街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加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15年3月16日王香华用该卡向被告徐成转款2.9万元。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徐成的借款关系提供与被告徐成的短信记录若干、2016年12月21日及2017年1月15日电话通话录音两份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通信业务收据两份,显示电话号码为186××××5177的机主为徐泽华,电话号码为130××××7567的机主为*泽华。另,原告提供被告徐泽华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证书系被告徐泽华交付给原告,作为2.9万元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任何担保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徐成、徐泽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成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徐成转款借款本金2.9万元。虽原、被告双方无借据,但根据法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短信及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徐成对未偿还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成应偿还借款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成本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香华借款本金2.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看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