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639号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大峃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赢,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原告职工。
被告:郑卫群。
被告:朱林春。
被告:郑柏林。
被告:林夏珠。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卫群、朱林春、郑柏林、林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郑卫群、朱林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972.25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已结清,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5552.635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柏林、林夏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卫群、林夏珠、郑柏林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卫群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可以在20万元限额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期限、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被告郑柏林、林夏珠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郑柏林、林夏珠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卫群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后,被告郑卫群偿还2015年1月22日前的期内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24027.75元、逾期利息24068.16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郑卫群尚欠借款本金175972.25元、逾期利息25552.635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郑卫群、朱林春于1999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柏林、朱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972.2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5552.635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柏林、林夏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郑卫群、朱林春、郑柏林、林夏珠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