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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728号

张光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光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岳,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3日、同年12月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30日又因在监外执行期间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下午,范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世显坊巷10号张宪洪(另案处理)家,经张宪洪与被告人张光岳联系购买毒品后,范某将毒资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张光岳支付宝账户,张光岳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让其从天河街道康宁路9号将冰毒拿过来给张宪洪。王某从康宁路9号拿到两小包冰毒后将其中一小包毒品交给张宪洪完成交易,不久王某、张光岳等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王某携带的提包内查获另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涉案两小包毒品共重1.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岳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光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先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