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卢向豹,男,汉族,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许斌,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向豹与被告新疆轻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卢向豹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向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冯疆桦
人民陪审员 史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