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克满。曾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克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克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杨克满与姜某、杨某等人在瑞安市陶山镇××××村一排档内喝酒时,被告人杨克满与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次日凌晨,姜某因此事带多人前往杨某家中询问被告人杨克满的下落,碰到前往杨某家附近开车的被告人杨克满,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克满从杨某家中取来一把菜刀砍姜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主要损伤为面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肢共十三处创,创累计长46.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克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代某、黄某、陈某、缪某、叶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克满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克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林余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