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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初75号

徐晓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晓,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初75号原告徐晓,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西区16号楼1506室。负责人潘津良。委托代理人张存华,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其平,男,1955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威,男,1988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徐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明,京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存华、梁其平,天鸿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崔力明、董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系京华公司职工。1992年,京华公司购买了天鸿集团开发建设的房屋,并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发函,同意京华公司及天鸿集团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始终怠于履行相关职责,未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请求:京华公司及天鸿集团为我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京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与我公司行政清算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按时缴纳了房改房购房款。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非常清楚,且其住房不属于破产财产。我公司始终积极努力地为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因故至今未能完成。鉴于我公司破产将要终结,请法院依法责成天鸿集团为原告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天鸿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到原告名下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京华公司依照《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2010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方案》,以成本价为基础,折算职工工龄等因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即原告的公有住房。同时,住建委就京华公司请示对涉案房屋登记发证一事亦明确批复:”同意你单位办理上述住房的房改售房具结手续,请即组织实施,遇有政策性问题及时反馈。”可见,原告与京华公司、天鸿集团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纠纷,系因单位内部进行房改售房所引起,宜依照相关房改政策,由上述行政程序逐步解决。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于原告之起诉,本院予以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阳春

代理

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