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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855号

杨爱玲与李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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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855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吴梦,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15年7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楼1-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调解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楼1-2-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203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实)、离婚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楼1-2-1号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2.收条一张、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事实,其中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向被告转入3500元,同年8月26日转入65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20日转款20000元。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2月20日购买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宿营楼1幢2单元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2015年7月2日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住房一套,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楼1-2-1号,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被告40000元作为补偿,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上的姓名变更到原告名下,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凭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楼1-2-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203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杨某办理惠农区红果子镇警官楼1-2-1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203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五���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楠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