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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

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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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

原告: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新二路***号1���202。组织机构代码为59186098-4。

法定代表人:孟召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400146274。

法定代表人:肖文宗。

原告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货款共计1666607.7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6607.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订货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触摸屏产品,原告按照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并由被告加盖收货章予以签收。经核算:原告2015年8月份的货款为457961.2元;2015年9月份的货款为390236.3元;2015年10月的货款为152218.2元;2015年11月的货款为597664.2元;2015年12月的货款为70910元,共计166899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拖欠货款1666607.7元,同意放弃余款2382.3元的诉请。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由被告签收且对账单金额与送货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6660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66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9800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仲绅梁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