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游,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0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兰,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天游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黔东刑初笫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天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天游从贵州省天柱县车站乘坐客车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9月3日到广州市联系上线购买到毒品后乘坐客车返回天柱县。9月4日凌晨,当客车进入到湖南省新晃县土桥服务区休息时,杨天游用手机联系杨某1,杨某1随后驾驶贵H×××××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天柱县城赶到该服务区接其返回天柱县。当日凌晨5时许,二人途经天柱县邦洞镇鱼塘村时,被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辆副驾驶室杨天游所坐位置脚垫上搜出一个白色塑料手提袋,内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袋,从杨天游右侧裤荷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三个,共计净重393.3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一袋海洛因疑似物(240.5克)含量为39.77%、另一袋海洛因疑似物(150克)含量为45.82%。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天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杨天游限制减刑;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93.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与犯罪相关的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人民币现金16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天游不服,以“存在特情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杨天游系从犯,存在特情引诱,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上诉人杨天游乘坐客车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购买到毒品后于9月3日乘坐客车返回天柱县,9月4日凌晨,杨天游联系杨某1驾驶面包车接到杨天游后返回天柱县,当二人途经天柱县邦洞镇鱼塘村公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即缴获毒品海洛因393.3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及上诉人杨天游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的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抓获杨天游时,在对其所乘坐的贵H×××××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进行搜查时,在车辆副驾驶室杨天游所坐的位置脚垫上搜出一个白色塑料手提袋,在塑料手提袋内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打开红色塑料袋,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淡黄色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袋(分别为240.5克、150克);在对杨天游人身进行搜查时,从其右侧裤荷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三个(分别为1克、1.7克、0.1克),9月3日东莞至凯里(新晃)车票1张;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着杨天游的面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393.3克;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收到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杨天游运输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93.3克(净重);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查获5份海洛因疑似物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疑似物240.5克中含量为39.77%、海洛因疑似物150克中含量为45.82%;刑事照片证实贵H×××××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外貌、查获毒品位置、毒品称量情况、取样情况;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某1、谭某、杨某2、杨某3、王某1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杨天游在公安机关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天游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天游及其辩护人所提“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可能,因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对于上诉人杨天游的辩护人所提“杨天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天游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不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区分。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天游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共运输毒品海洛因393.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天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确实存在他人参与犯罪或者犯罪引诱的可能,只是因为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对杨天游依法处罚。但未考虑毒品数量等本案具体情况,仍量刑过重。综上所述,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于上诉人杨天游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93.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的与犯罪相关的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人民币现金16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
审判员 金 桥
代理
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亮李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