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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923号

董贞箱、荆宝玉等与青岛中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贞箱,荆宝玉,李志昌,尹文峰,刘洪涛,朱孝康,战玉朋,王加华,于淑青,段海勇,张宏达,接桂超,厉吉优,青岛中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923号

申请执行人:董贞箱,男。

申请执行人:荆宝玉,男。

申请执行人:李志昌,男。

申请执行人:尹文峰,男。

申请执行人:刘洪涛,男。

申请执行人:朱孝康,男。

申请执行人:战玉朋,男。

申请执行人:王加华,男。

申请执行人:于淑青,男。

申请执行人:段海勇,男。

申请执行人:张宏达,男。

申请执行人:接桂超,男。

申请执行人:厉吉优,男。

被执行人:青岛中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栋**层**户。

法定代表人:郭贤良,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董贞箱等十三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中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押金255000元,赔偿金4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74.5元,保全费2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青岛市商务局送达(2016)鲁1122执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岛中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商务局的押金30万元。因该款涉嫌刑事,需等待分配处理,该款未能提取。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德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