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02号罪犯李自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向五被告人追缴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锡刑执00767字第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自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自强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李自强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李自强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