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723号罪犯祁永,男,49岁(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2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2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5年4月1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9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对罪犯祁永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祁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祁永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祁永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祁永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祁永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祁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祁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