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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691号

邬洪银与吴开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邬洪银,吴开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691号原告邬洪银,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吴开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上丁企业公园)。负责人何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洪银与被告吴开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洪银、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洪银诉称,2013年9月,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璧山碧桂园项目部吴开红班组进场,原告作为被告吴开红班组的小班头,带领工作人员做木工和订网子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开红班组下欠原告小班组工资221000元,由被告吴开红亲笔书写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璧山工地全部木工和订网子邬洪银工资下欠贰拾贰万壹仟元整(¥221000元)。欠款人:吴开红。身份证号码51022819691029xxxx。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不讲诚信,原告数次上门催讨及电话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致使这221000元的工资款至今无法收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是事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也是事实,并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为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21000元;

二、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承建璧山碧桂园项目。

二、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吴开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也不相识。

三、原告与被告吴开红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我公司不知晓。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开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吴开红做工,被告吴开红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写明:“今欠到璧山工地全部木工和订网子邬洪银工资下欠贰拾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吴开红。身份证号码51022819691029xxxx。2014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开红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开红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有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璧山碧桂园项目是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工资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开红欠原告邬洪银工资22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吴开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开红拒不付款,被告吴开红的故意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开红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开红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红未及时给付,应支付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开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洪银工资221000元,并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案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邬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告吴开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吴开红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