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317号原告肖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