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口头协议,原告以32000元的工费承包了被告的房屋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并开始动工修建。2015年7月5日,修建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固定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花去医疗费16839.32元。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为:脚手架没有固定好而滑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病例调查登记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东乡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的房屋,双方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但其没有固定好脚手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122.9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自己2015年修建住宅寻找匠人时,被上诉人知道后要求承包我的活,并保证修建好,经双方口头协商,以工价费32000元成交,包工不包料,并一再说明安全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做好安全措施,若出现安全工伤事故,一切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任何责任,而且被上诉人当时还说,若出现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无关。所以,被上诉人摔伤的所有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分钱。另外,此次修房是政府体恤上诉人家庭困难给予照顾的危房改造款和上诉人东借西凑的资金。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另行让其他匠人进行了施工修建,已经花费了很多钱,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新处理判决为盼。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2015年6月,上诉人欲修建自己的房屋,找到被上诉人,欲雇佣被上诉人给其修建房屋,后经双方协商,修建费用为32000元,其中上诉人陆续支付了14800元。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5日12时16分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被一同干活的农民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住院20天,自己因此次事故,导致出现耳背、眼睛看不清等症状,给自己带来了严重不便。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发源
审 判 员 蔡 瑛
代理
审判员 汪益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