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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59号

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冯青,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文俊,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晚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污水处理厂西巷景焕枝开设的麻将馆内,被告人闫某某因玩扑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某某用地上放着的啤酒瓶将田瑞明左眼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眼部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打伤田某某,致使田某某受伤住院,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42元(49.4元X30天)、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30天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30天X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792元(15849元X20年X4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7734元。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晚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污水处理厂西巷景焕枝开设的麻将馆内,被告人闫某某因玩扑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某某用地上放着的啤酒瓶将田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眼部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30日二次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住院29天,支付治疗左眼医疗费人民币21299.01元,门诊费人民币37.2元,共计人民币21336.21元;在内蒙古美莱整形美容专科医院进行重睑修复手术,支付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336.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打伤其眼部,致其眼部受伤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述其用酒瓶打伤被害人田某某左眼部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贾某某、景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玩扑克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用酒瓶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田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17时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凉城县蛮汉镇郭县窑将网上逃犯闫俊强抓获的经过。6、住医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田某某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二次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336.21元,护理费人民币1432.6元(49.4元X29天)、营养费人民币1160元(29天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29天X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在内蒙古美莱整形美容专科医院进行重睑修复手术,支付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336.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为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支持。对上述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1336.21元人民币,应由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重睑修复手术费,以上合计人民币313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俊林

人民陪审员  云 瑞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