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终263号

顾云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顾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云,男,43岁(1973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爱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顾云,核实有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顾云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等地,谎称只有其实际控制的北京高建伟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才能委托中央党校出具调研报告,并承诺能够利用上述报告帮助他人将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等,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5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顾云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涉案赃款均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顾云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顾×、周×、官×的证言,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委托协议、报告、公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结算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顾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顾云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上诉人顾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薛×、顾×的证言虚假,其没有向李×等人承诺可将他们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清单,其收取李×150万元是正常的商业盈利,故其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顾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证明顾云虚构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薛×、顾×的证言,但三人在作证前曾经交流过案情,取证程序亦不合法,且李×、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顾×是薛×的朋友,对三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2、顾云与李×均采用书面协议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重大事项及细节均在协议中体现,该协议未记载只有高建伟达公司才能委托中央党校出具调研报告并承诺能够利用上述报告帮助他人将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行为,且录音资料亦未反映出顾云承诺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清单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顾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顾云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顾云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薛×、顾×的证言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认定顾云承诺利用中央党校报告帮助将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薛×、顾×除在侦查阶段作出陈述及证言外,在庭审时亦出庭作证,所述内容虽存在细节差异,恰恰反映出三人是根据自己的记忆、认知分别作出陈述及证言,但对顾云所收钱款目的是让党校出具报告并使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清单等关键情节,三人表述一致,相关陈述及证言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顾云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反映出使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清单才是李×与顾云签订协议、支付款项的最终目的,能够印证三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由于顾云所虚构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故相关内容显然不宜在委托协议中予以书面约定,相关书证不能作为顾云规避罪责的依据,综上,顾云谎称其能够利用中央党校的调研报告帮助他人将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骗取李×15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故顾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顾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

审判员  孙燕

代理

审判员  吴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