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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842号

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842号原告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迎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晓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原告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余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史毅、

人民陪审员吴元辉及

人民陪审员罗安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迎威及委托代理人龙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余公司诉称,六公司因承担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搬迁扩建一期工程1#、2#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租用伯余公司SC-200/200施工电梯两台,并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SC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月租金每台100**元,每天计333元,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伯余公司按六公司要求供应施工电梯,但六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26日,六公司尚须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8325元。另截至2016年2月23日,六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4588.06元。上述款项伯余公司多次催要,但六公司不予支付。现诉讼请求:1、判令六公司向伯余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26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28325元;2、判令六公司向伯余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4588.0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3、判令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伯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127667元。六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伯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SC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两份,约定伯余公司向六公司承建的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搬迁扩建一期工程1#学生公寓和2#学生公寓项目工程中提供SC-200/200施工电梯两台,合同对租赁方式、租赁时间、租赁费用、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检验合格证》2份、《长沙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申请登记表》2份,拟证明施工升降机的开始使用时间:1#栋学生公寓为2014年9月28日,2#栋学生公寓为2014年9月13日;证据3、施工电梯租赁结算表,拟证明六公司欠付伯余公司租赁费128325元;证据4、工程中标备案信息详情,拟证明六公司承建工程的情况。证据5、结算单,拟证明本案所涉的租赁期限结束后,继续使用电梯的承租方向伯余公司出具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支付证明,辅助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结束于2015年9月30日。经核对无误,本院对伯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六公司以“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搬迁扩建一期工程”的名义与伯余公司签订《SC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六公司因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搬迁扩建一期工程1#栋学生公寓工程需要,租赁伯余公司SC-200/200施工电梯60米1台。伯余公司对出租电梯提供安装、维修、拆除服务;租赁时间自2014年至2015年工地施工完毕,租赁时间以实际时间为准。以安装完毕且正常使用之日起至六公司通知伯余公司拆除时间并具备拆除条件之日止为具体租赁时间;租赁费用按天数计算,月租金每台100**元,每天计333元;因六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伯余公司有权停机。停机期间同样收取租金,电梯退场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付清所有费用。否则影响电梯按时拆除,租金一直计算到拆除为止;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当月租赁费在下月10日之前支付,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8月20日,六公司以“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搬迁扩建一期工程”的名义与伯余公司再次签订《SC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1份,除租赁地点为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搬迁扩建一期工程2#栋学生公寓外,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伯余公司按约将两台施工电梯安装到位,其中2#栋学生公寓项目工地的施工电梯于2014年9月13日经验收取得《检验合格证》并投入使用,1#栋学生公寓项目工地的施工电梯于2014年9月28日经验收取得《检验合格证》并投入使用,均使用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施工电梯由该项目其他施工方继续使用。期间六公司共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50000元,余款经伯余公司多次催要,六公司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SC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伯余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施工电梯给六公司使用的合同义务,六公司依约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其中1#栋学生公寓项目工地的施工电梯的使用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既12个月零3天,2#栋学生公寓项目工地的施工电梯的使用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既12个月零18天,依租赁费333元/日的标准计算,六公司应给付伯余公司租赁费250083元。现六公司仅给付伯余公司租赁费150000元,尚欠100083元应予给付,因伯余公司仅诉求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租赁费,故六公司实际还应给付伯余公司97419元(100083元-8天×333天/元)。因六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偿付伯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但伯余公司诉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伯余公司要求六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安装费)的诉求,因双方合同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不平均价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7419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不平均价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中华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长沙伯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10元,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毅

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

人民陪审员  罗安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