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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513号

王义强与李勇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义强,李勇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513号原告王义强,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遵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均,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强与被告李勇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李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将属于原告位于红花岗区××××村粮油食品加工产业园内的香海油脂厂厂房、办公用房交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推进被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72万元,加上本应由被告购买和完成的门窗也是原告购买和安装支付的66922.6元,共计付款178.69226万元。但被告不仅不积极推进工程尽早完成和确保工程质量,依合同约定本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完工的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造成原告不能顺利按期搬迁入住经营,只得在外租赁厂房经营。被告对所完成工程质量仅凭外墙上多处炸开大裂缝就可初步判断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于被告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又不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给原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酿成诉争。综上,鉴于被告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需要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和被告没有按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合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勇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在施工期间当地的农民阻止施工,原告要求增高。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工期顺延。原告本身亦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完工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称被告所完工的工程多处大裂缝不是事实,这只是工程瑕疵,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也不影响原告入住经营。对于裂缝的问题,被告承诺修复,但因原告拒绝支付后期的工程款,被告拒绝继续施工。被告虽无施工资质,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如果能够得到支持,那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强系遵义市香海油脂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遵义市香海油脂厂在遵义市××食品加工(××)××区占地3330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平方米,为自建厂房从事油菜籽加工生产。2012年12月29日,原告王义强(甲方)与被告李勇均(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全包工包料形式承接甲方的厂房区、生活区工程,生活区为路面3层,厂房区库房为路面2层,厂房区生产车间为路面1层,均为全框架。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费用按每平方米860元结算。工程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因下雨等客观原因交房日期可顺延。双方还约定工程按设计图纸按质按量完成,并达到符合国家施工规范。甲方请设计人员郑工参与监督施工质量,每道施工需经甲方设计人员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环节施工。门窗工程由乙方负责购买和安装所有门窗。施工费结算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给付工程款50万元;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50万元;第二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50万元;第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40万元,其余部分交工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即进场施工,期间,原告王义强支付被告李勇均工程款共计172万元,分别于3月30日支付2万元、2013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现该工程主体已施工完毕,但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尾款问题发生纠纷,为此,酿成本案讼争。另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王义强以其名义租赁了贵州省遵义市蚕桑公司位于遵义市马兰坝内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经营。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对被告承包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全部竣工,根据设计图纸对未竣工部分完工具备交付条件需要多少钱的材料和劳务费;及被告未按约完工,造成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红花岗区××××村粮油食品加工产业园内的香海油脂厂厂房、办公和生产用房竣工符合交房条件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止期间,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可将深溪村粮油食品加工产业园内的香海油脂厂厂房对个出租应得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该所出函要求补充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及相应图纸等资料,并明确原告所申请鉴定事项其一为工程造价鉴定,另一申请属租金评估鉴定,需分别委托鉴定。本院将来函告知双方,原告同意本案放弃租金损失鉴定,表示主张实际损失租金。而对于需要补充的资料,被告表示不能提供,原告也不能提供设计变更通知资料等。为此,原告所申请第一项鉴定因鉴定资料缺失无法进行,被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强因经营需要,将其在深溪村粮油食品加工产业园内的香海油脂厂厂房承包交给被告李勇均修建,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李勇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却以个人名义承建香海油脂厂厂房,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需要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和被告没有按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合计50万元,由于该工程并未完工,且原告亦未提供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该工程延期的原由,原告认为是被告责任导致未按时完工,而被告称系双方达成合意,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考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且支付的金额与约定不符,则应视为双方就工期顺延已达成合意,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义强与被告李勇均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义强承担3000元,由被告李勇均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