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573号
原告:陆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
原告陆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琦、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3日生育“陆毅”,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多次起诉离婚,对婚生子“陆毅”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6.5万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陆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
一、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诉称债务不属实,无共同债务;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陆毅”;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16.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见到借款,也不知借款用处。根据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其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毅”,一直在陆某处生活,2015年7月29日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葛某某离婚,(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查明:“共同债务借同学陆井磊1万元、陆波波2.5万元、银行贷款13万元”。在本次陆某诉葛某某的离婚案中,查明银行贷款13万元已还清。借款3.5万元未还,陆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共同债务由其清偿,子女由其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证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已生育子女,但在婚后的生活当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起诉离婚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子“陆毅”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陆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陆某放弃债务由被告承担及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又不属于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婚生子“陆毅”由原告陆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