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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421号

兰后鞭与兰后猛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兰后鞭,兰后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4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后鞭。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后猛。再审申请人兰后鞭因与被申请人兰后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后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令其腾出一楼楼梯口边给兰后猛停放摩托车,名义上虽为该处空间为双方共有,实则兰后猛独占该处停放摩托车;判令其把六楼的大门钥匙交给被申请人使用,使兰后猛任意在第六层房屋内毫无限制的通行不当;判令其退还五楼的房屋给兰后猛,使兰后猛丝毫没有受到《关于共同投资房、地的协议书》条款的约束。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兰后鞭与兰后猛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房、地的协议书》约定,兰后鞭对涉案房屋的第一、二、三、六层房屋享有产权,兰后猛对涉案房屋的第四、五层房屋享有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楼梯通道以及六楼楼顶部分应当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部分,双方享有共同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任何一方均不能阻碍另一方正常使用和管理。兰后鞭在一楼堆放塑料桶等杂物之处属于楼梯通道部分,其拒绝给兰后猛使用,妨碍了兰后猛行使物权;涉案房屋的第四层和第五层房屋属于兰后猛专有部分,兰后鞭在第五层房屋内摆设财物并居住以及在第四层与第五层之间的楼梯通道安装不锈钢门、拒绝给兰后猛提供上第六层楼顶的便利,亦妨碍了兰后猛行使物权。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兰后鞭自行清除堆放在一楼楼梯通道的塑料桶等杂物、拆除第四层与第五层楼梯通道上的不锈钢门、搬走第五层房间内属于自己的财物并腾出该层房屋给兰后猛居住使用、将第六层房间大门的一把钥匙交给兰后猛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兰后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兰后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