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4执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秀英。被执行人盛顺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盛顺利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盛顺利主动履行25000元,后一直未履行。经依法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盛顺利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房产、股权、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健群
审判员 许金奎
审判员 娄文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童列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