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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刑初45号

刘某1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被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杰、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1尾随李某进入乌丹镇新华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5楼东侧李某家,因感情纠纷预谋杀死李某,趁李某在厨房洗手之机,用李某家的菜刀将李某头部、脖子、面部等多处砍伤。被告人刘某1以为李某已被杀死然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1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30309.00元、误工费2342.00元、护理费28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126.60元。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钱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1尾随李某进入乌丹镇新华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5楼东侧李某家,因感情纠纷预谋杀死李某,趁李某在厨房洗手之机,用李某家的菜刀将李某头部、脖子、面部等多处砍伤。被告人刘某1以为李某已被杀死然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李某面部钝性外力作用后致多处条状皮肤创口,现已经形成条状瘢痕,其面部最长一处条状瘢痕单条长度为10.7㎝,其中该条状瘢痕位于中心区部分长度为9.0㎝;其面部多处条状瘢痕长度累计为16.3㎝,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李某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0309.00元,误工费2342.60元(90.1元/天×26天),护理费2860.00元(1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合计人民币3811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电话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20时36分,翁牛特旗公安局接到郭某报警称,在××园东侧李某家,李某被砍伤,请求查处。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她父亲家杀羊,刘某1在场帮忙。她们在一起吃过午饭后,开始打麻将。当日18时许,她在自家楼下碰见刘某1,刘某1在她后面跟着进入了她家。她和刘某1说话时她走进了自家的厨房,正当她在厨房洗手时,刘某1拿起菜刀砍向了她,她不停的向刘某1求救。最后刘某1看她不动了,才离开了她家。刘某1逃离她家后,她给郭某打了电话,郭某到了她家不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后来他被120车送到了医院。3、证人刘某2、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刘某3给他们打电话,在四道丈房村附近让他们给刘某1送点汽油,刘某1使用的电话是132XX****XX。他们在五分地镇关仓大梁附近找到的刘某1,刘某1自称杀人了,让他们别管,刘某1给摩托车加上油后继续向西边去了。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他给他的母亲打电话才知道警察在他母亲家。他到了他母亲家警察询问了一些事情。23时许,他在警车上接到他老婶的电话,在东关仓大梁附近,他父亲让他老叔刘某2和老婶给送的汽油。后来警察把他和刘某2、于某1带到了公安局。次日他和他姐姐刘某3及警察在上窑村老家一处空院找到了他父亲刘某1。5、证人刘某3、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刘某1回到家中又走了。9时许,刘某1给刘某3打电话让刘某3给刘某2打电话送点汽油,刘某3给刘某2打了电话。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到了她们家询问了一些情况。次日在牌楼沟门村上窑组老家的一处空院找到了刘某1。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8时许,郭某给她打电话说李某被杀了,她就去了李某家。在李某家她看见李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地面上也是血,过了一会,郭某领着警察到了李某家。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8时许,她接到李某的电话称被刘某1杀了,她接完电话后就去了李某家。在李某家她看见李某躺在客厅地上,满身是血,她就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随后肖某也到了李某家,过了一会警察也到了现场。8、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刘某1到他的商店借用了他妻子的手机,刘某1给刘某3打了电话,让刘某3给送点气油,摩托车没油了。他借给刘某1的手机号码是132XXXX****。9、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晚上5时许,他在付井生家的空院门口遇见的刘某1,刘某1在空院内侧躺着,随后刘某6和刘某3到了付井生家的空院,接着警察也到了现场,这时他才看见刘某1的面部和颈部都是血。后来刘某1被120急救车拉走了。10、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她回到她的父母家才知道她二哥刘某1出事了,后来她和刘某3在付井生家的空院内找到的刘某1。11、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8时19分,他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李某快不行了,他就去了李某家。他到了李某家看见李某在地上躺着,浑身是血.警察问李某是被谁砍伤的,李某说是被刘某1砍伤的,随后郭某也到了现场,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把李某拉到了医院。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她接到她母亲李某的电话,李某告诉她好好生活,照顾好她的弟弟,电话就挂断了。她接着回拨了李某的电话,她听见李某在电话里说,刘某1你赶紧报警吧。她挂断电话后开始从赤峰市松山区回翁牛特旗,她在车上陆续打了一些电话,到了翁牛特旗后,在翁牛特旗医院她遇见的李某。13、物证菜刀二把、气打火机、香烟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用于杀人和自己刎颈的菜刀及在案发现场和自杀现场使用过的打火机和香烟,并已移交法院。1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8日14时10分,被告人刘某1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016年1月25日14时15分,被告人刘某1辨认杀人时使用的菜刀,同日14时20分,辨认自杀时使用的菜刀。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案发现场制作了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1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2日21时50分,侦查人员在××镇东侧的现场提取了血迹七处、烟头三枚、金属环二个、菜刀一把、纸团一个、拖鞋二只、金属链一条、蓝色包一个及刀刃和刀柄上的血迹,提取过程李广军在场予以见证。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侦查人员在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组付井生家空院提取了手套一副、血迹一处、菜刀一把、香烟二盒、气打火机一个及刀刃和刀柄上的血迹,提取过程,于宏彬在场予以见证。2015年11月14日14时10分,侦查人员在翁牛特旗医院提取刘某1指尖血液,同日15时10分,侦查人员提取了李某指尖血液,全部提取过程,穆洋洋在场予以见证。17、被告人刘某1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因刎颈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8、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李某的个人物品予以发还。19、151XXXX****、132XXXX****、132XXXX****通话详单证实,151XXXX****的机主是郭某,132XXXX****的机主是李某,132XXXX****的机主是刘某5,案发后,三人的电话通话情况。20、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李某伤势严重,侦查人员在翁牛特旗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口头询问。21、赤公(司)鉴字(2015)第0960、0961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案发现场厨房地面上的烟头,经鉴定烟头上的DNA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侦查人员提取了案发现场厨房地面血迹、地面纸上血迹、刀刃血迹及刀柄表面附着物,经鉴定提取的血迹及附着物的DNA来源于刘某1和李某。赤公(司)鉴字(2016)第0299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与赤公(司)鉴字(2015)第096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厨房北侧地面血迹、厨房内板子上血迹、厨房门口北侧地面血迹、厨房门口地面血迹、客厅地面上血迹、客厅内屋门口地面血迹均来源于李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经与赤公(司)鉴字(2015)第096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客厅地面上的两枚烟头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刘某1与李某的DNA分型。22、(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87.7㎝,李某的损伤程度现构成轻伤一级。(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面部钝性外力作用后致多处条状皮肤创口,现已经形成条状瘢痕,其面部最长一处条状瘢痕单条长度为10.7㎝,其中该条状瘢痕位于中心区部分长度为9.0㎝;其面部多处条状瘢痕长度累计为16.3㎝,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3、户籍资料证实,刘某1,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旗。李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旗。2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他在李某的父亲家帮忙杀羊并在李某父亲家吃了午饭。午饭过后,他在李某父亲家打麻将。17时许,他离开了李某的父亲家。18时许,他在李某的住处遇见的李某。他跟随李某进入了李某家。在李某家的厨房,他和李某聊天,因为李某对他的态度不好,他觉得自己委屈,就拿起李某家厨房的菜刀砍向了李某。过了一段时间后,他说出去打车送李某去医院,他离开了李某的住处。他离开李某的住处后直接回到了家,并在家拿了一把菜刀,骑着摩托车想回老家去看一下自己的父母。在四道丈房村的一个商店,他借用商店老板的手机给他的女儿打了一个电话,让他的女儿给刘某2打电话送点汽油。他在东关仓大梁附近碰见了刘某2,给摩托车加上油后继续向老家方向骑行。次日中午他回到老家的村子,他看见有车在村子里转,他知道自己跑不了了,就在一处空院自杀了。后来警察找到他,把他送到了医院。25、翁牛特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疾病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6日,医疗费用是3030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产生不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8111.6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萨初荣贵

审判员 袁 树 伟

审判员 穆 国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艳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