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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执43号

巫长友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巫长友,蔡学金,李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9执43号

申请执行人:巫长友,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蔡学金,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

被执行人:李小平,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巫长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学金、李小平给付工资3679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学金、李小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宁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