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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13号

谢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贵州省毕节市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夏某某、赵某(已另案起诉)等人(在逃),在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持凶器对公民郭某某进行威胁,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抢走,携赃潜逃,分赃挥霍。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对被告人谢某某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夏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羊仙坡,持凶器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威胁,劫取了被害人郭某某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携赃潜逃,赃款挥霍。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作案工具刀一把。另查明,案发后,同案被告人夏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谢某某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同案被告人夏某某、赵某供述;5、涉案物品辩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7、辩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9、同案被告人刑事判决书;10、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屠永瑞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人民陪审员  裴雨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