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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634号

陈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63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容留艾某和廖某在其开办的乐8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约定按一定数额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2016年3月17日凌晨,艾某和廖某在乐8休闲店内以“敲大背”的方式分别向龚某和施某提供有偿性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廖某、施某、艾某、龚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店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美容休闲店从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