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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306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郑登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白寨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进行静脉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27.9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从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