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2172号
原告: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125号圣园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676371-7-7。
负责人:俞能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绿城桂花园芳树苑13-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8610633-8。
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金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典当公司)诉被告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在地,故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合同履行地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金丰典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安庆路125号圣园大厦,2014年5月21日,金丰典当公司与新润源公司签订《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就解决争议双方约定了由金丰典当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丰典当公司与新润源公司约定了此案的管辖权在金丰典当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金丰典当公司所在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新润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