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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816号

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肖仙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肖仙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81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九,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肖仙居,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赢时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肖仙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

一、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肖仙居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肖仙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比亚迪L34.5MT舒适轿车。

三、被告肖仙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合计49118元(截至2014年9月,此后的租金按每月18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回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2元,由被告肖仙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肖仙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肖仙居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张韵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