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7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新都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朱世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顺河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袁俊。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新都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利纸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利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供电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存有长期供用电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宗工业、非居民照明用电,被告应按月支付电费。但被告在用电期间未按时支付电费,截止现在尚欠2014年11月电费352825.98元及2014年11月抄表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对被告采取停电措施止)电费238380.18元,共计591206.16元。此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电费59120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攀利纸业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都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成都电业局签订用电合同,合同具体履行事宜由新都供电分公司操作;3、电子回单四张,证明被告履行支付电费的情况,支付时间截止为2014年10月31日;4.电费发票两张、《催交电费通知书》、《停电通知书》、张贴上述两张通知书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欠电费分别为352825.98元、238380.18元,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攀利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新都供电分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新都供电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新都供电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5日,攀利纸业公司与成都电业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供用电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点,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具体由新都供电分公司负责履行供电义务,攀利纸业公司也向新都供电分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电费的义务,截止新都供电分公司对攀利纸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之日止,攀利纸业公司尚欠新都供电分公司电费共计591206.16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新都供电分公司已履行供电义务,攀利纸业公司作为用电人应及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攀利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电费的凭证,故对新都供电分公司要求攀利纸业公司支付电费59120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新都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59120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振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
人民陪审员 杜 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