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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钟志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钟志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江平,该行员工,全权代理。

被告:钟志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志发(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5000元整,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63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志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384.77元(算至2015年12月15日),并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志发承担。被告钟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与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取了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的贷记卡。之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8608.3元,其中本金为6444.22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2164.0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支付透支额6444.22元,并按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币105元,由被告钟志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