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37号罪犯吴海水,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海水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考核期内违规,悔罪表现差,财产刑履行数额较低,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吴海水考核期内违规5次累计扣11.5分,其中2015年6月23日因诬陷他犯被一次性扣4分,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海水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