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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28号

原告翁思金诉被告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翁思金,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8号原告翁思金。被告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奔。

原告翁思金诉被告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公司)、王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思金,被告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王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思金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飞升公司承包XXXX工程,原告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飞升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7980元,由被告王奔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飞升公司印章。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98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飞升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798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5年2月已支付原告24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33680元。2、被告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致公司资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现无力偿还。3、被告王奔系飞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奔辩称:被告父亲王大芦系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据属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飞升公司承包位于XXXX工程,被告王奔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铲车驾驶工作。2013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飞升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798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王奔在经手人处签字。后被告飞升公司支付原告24300元,余款3368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飞升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57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飞升公司在出具欠据后支付原告24300元,尚欠33680元,被告飞升公司应予支付。被告王奔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思金支付劳动报酬款33680元。

二、驳回原告翁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翁思金负担608元,由被告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飞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

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