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459号原告吴某某,女,回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考虑家庭稳定及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和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