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325号原告武某。被告郭某甲。
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即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不信任发生矛盾,双方因此产生隔阂。××××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郭某乙。2014年秋天原被告因被告外出打工,又不挣钱养家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均提出离婚未果。2015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即产生矛盾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离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有一年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和致使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男孩,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珍惜,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好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虽然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但上次离婚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该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