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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法执字第315号

王昌美申请执行肖帮荣一案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昌美,肖帮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赫法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王昌美,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六曲河镇河边村鱼塘组。被执行人肖帮荣,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六曲河镇河边村鱼塘组。申请人王昌美与被执行人肖帮荣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帮荣因盗窃被判刑,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明贵

审判员  李光华

审判员  周政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