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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43号

曹苏坤与顾希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苏坤,顾希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43号申请执行人曹苏坤,市民。被执行人顾希望,市民。申请执行人曹苏坤与被执行人顾希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阜羊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被告顾希望偿还原告曹苏坤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希望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在处置,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羊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掭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