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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671号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加全、王兴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加全,王兴波,周树宝,王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67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连涛,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赵加全,男。

被执行人:王兴波,男。

被执行人:周树宝,男。

被执行人:王玉亮,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加全、王兴波、周树宝、王玉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1999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赵加全作出拘留决定。现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