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3832号

化建伟与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化建伟,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建伟,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委托代理人化杰(化建伟之父),1970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前沿村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扬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建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化建伟之间系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6条约定,化建伟应遵守我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化建伟造成我公司损失,应当赔偿。2015年7月3日,我公司规定在我公司修理的车辆如需试车应由班组长或副班组长执行,而化建伟不是班组长和副班组长。2015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化建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化建伟不得试车或将维修车辆开出厂外,如化建伟违反约定,造成后果由其承担。2015年10月3日,化建伟擅自将在我公司修理的刘永所有的小客车(车号:×××)开至房山区阎村镇卫生院以南,与冯宝柱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化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与冯宝柱至我公司索要赔偿,我公司分别赔偿了刘永和冯宝柱车辆损失费5万元、3万元。我公司赔偿完毕后,化建伟一直未来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认为化建伟违反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化建伟应当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化建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2、化建伟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化建伟承担。化建伟辩称:不同意鹏成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一,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处理,公司拖欠我2015年9月及10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我已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可在仲裁中处理。其二,鹏成晟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鹏成晟公司公司担任机修工,2015年10月3日上午10时与成锐、翟瑞生(音)接到维修车辆的任务,维修后班组长成锐安排我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关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我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推脱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无权向我追偿。故不同意鹏成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化建伟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处理。本案中,鹏成晟公司已就该诉讼请求先行申请仲裁,法院就该诉讼请求进行立案审理并无不妥。另,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工自主权,其中包括按照法定程序和事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该项解除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满足法定条件、保证劳动者知情权为必要前提。本案中,鹏成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化建伟的劳动关系,但在鹏成晟公司未向化建伟进行解除的意思告知、未作出具体的解除行为、亦未同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替代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故鹏成晟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化建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鹏成晟公司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作出解除行为。关于损失赔偿一节,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化建伟与鹏成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化建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鹏成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鹏成晟公司与化建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于劳动纪律部分约定,若鹏成晟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受损程度,可要求化建伟全额赔偿损失。从该约定可知,化建伟因发生其负有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鹏成晟公司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劳动合同所约定之“全额赔偿损失”,显系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承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其相关约定应属无效。综合本案具体情形考量,鹏成晟公司出示的机电班组负责人表中无化建伟签字,其与化建伟的协议书签订日期存有疑点,故鹏成晟无法证明其将班组长以外人员不得试车的规定以合法合理的形式告知化建伟;化建伟试车当天,其所在班组的正副班组长亦未对其进行有效劝阻,故鹏成晟公司未尽到对员工的安全驾驶教育和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化建伟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鹏成晟公司是化建伟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方,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化建伟对相关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鹏成晟公司与案涉车主进行协商并予以解决此事,系行使合法的自由处分权,法院不予干涉,但其向化建伟进行追偿,则需要证明其所给付的赔付系必要且无扩大损失的部分,对此,鹏成晟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损失的数额。法院酌情确定化建伟承担赔偿责任一万六千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

一、化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

二、驳回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化建伟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鹏成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鹏成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鹏成晟公司与化建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机修。2015年10月3日13时,化建伟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冯宝柱驾驶的车牌号为×××,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卫生院以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化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系刘永所有;化建伟持有汽车修理工(汽车维修工)中级证书及机动车驾驶证。原审审理中,为证明鹏成晟公司存在相应的管理制度,鹏成晟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化建伟所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劳动纪律部分显示:1.乙方应遵守国家的各项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2.乙方违反《员工手册》和甲方规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员工手册》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甚至开除。若造成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甲方根据受损程度,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损失。第七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部分约定:2.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6)乙方有…或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及屡次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被给予开除处分。鹏成晟公司同时提交《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载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连续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化建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签名系本人书写,但主张公司并未就合同中的公司规章制度向其进行告知,亦未出示过《员工手册》。就化建伟出勤情况,鹏成晟公司提交2015年10月考勤表,证明化建伟自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旷工。该考勤表显示,2015年10月1日化建伟休例假,10月2日至10月3日、10月16日至10月19日出勤,10月4日至10月15日、10月20日至10月26日休病假,10月27日至10月31日为旷工,计当月休例假1天,出勤6天,病假19天,旷工5天。化建伟主张曾向公司提交10月27日之后的病假条,但单位不予接收,故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化建伟提交北京燕化医院2015年10月4日病历手册及当日至12月20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化建伟因车祸伤、头皮外伤、头皮擦划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鹏成晟公司认可10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主张10月9日至12月20日期间共计十一张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缺少就诊记录,且就诊记录中缺少仪器检查记录、用药等辅助治疗手段及医疗票据,故不予认可。为证明化建伟无权试车,鹏成晟公司提交机电班组负责人表及公司与化建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化建伟无权试车。机电班组负责人表中备注部分显示:“班组长…监管班组内部的正规维修流程,禁止违规危险操作,负责班组内的安全生产…。组员…外出试车只能由班组长和副组长执行,如有违反,出现一切后果由当事人全部承担”;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载有正副班组长签字。化建伟主张工作期间并未见过该表,也没在该表格上签字,鹏成晟公司指定由班组长试车的规定并未向所有员工告知;且如果化建伟试车违反规定,当天的班组长应予以制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鹏成晟公司提交协议书,甲方为该公司,乙方为公司员工,协议显示:“一、本公司任何员工坚决不许私自开客户及公司车辆出厂上路,如有违反,纯属个人盗窃他人车辆行为,一切后果由当事人全部承担,我公司将当事人交国家司法部门处理。

二、客户车辆回厂做维修保养需出厂试车时,必须由车主或送修人个人亲自驾车出厂上路试车,我公司只派相关的技师坐车陪同。如有车主不在厂或车主委托我公司帮忙试车的特殊情况,公司员工当事人必须请示我公司主管领导。否则按第一条处理。”落款处为打印的“2015年10月1日”,乙方处为化建伟签字。化建伟主张,2015年10月1日化建伟休假,不在公司,无法签订该协议;真实情况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0月18日,公司在未给予其阅读时间并承诺“签完就没事了”的情况下要求其签署该协议。并且,该协议书属于公司制订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应属无效。为证明鹏成晟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鹏成晟公司提交原审审理中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科与刘永的车祸私了赔偿协议书、购销协议、刷卡记录,证明该公司向刘永赔偿50000元,赔偿方式为鹏成晟公司购买了刘永所有的受损车辆,刘永自鹏成晟公司购得新车一辆,于购车款中减扣50000元。鹏成晟公司提交王洪科与冯宝柱之子冯满旺的车祸私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其向冯宝柱赔偿30000元。化建伟认为鹏成晟公司未提交维修结算票据,也未经过司法程序认定车辆及人身损失,且鹏成晟公司赔偿后获得了仍具有一定价值的受损车辆,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鹏成晟公司的实际损失。2015年11月25日,鹏成晟公司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化建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化建伟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同日,房山仲裁委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16)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鹏成晟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机电班组负责人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车祸私了赔偿协议书、购车协议、刷卡记录、汽车修理工职业等级证书、机动车驾驶证、京房劳人仲不字(2016)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化建伟在鹏成晟公司工作期间,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驶的客户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化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鹏成晟公司与受损车辆车主协商并进行赔偿。现化建伟主张其试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鹏成晟公司可就化建伟造成的公司损失主张赔偿且化建伟系就前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化建伟理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而不能因试车系职务行为即免除所有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鹏成晟公司未能证明已将班组长以外人员不得试车的规定告知化建伟且未尽到对化建伟的安全驾驶教育和管理义务等情形,酌定化建伟赔偿鹏成晟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化建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化建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