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执307号

赫付林与哈生付、马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赫付林,哈生付,马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3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赫付林,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执行人:哈生付,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执行人:马娟,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赫付林申请执行哈生付、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赫付林与被执行人哈生付私下协商一致,赫付林放弃20000元,下剩70000元标的款,哈生付于6月2日履行20000元,下剩50000元,从7月份开始,每月履行3000元,直至履行完所有标的款,并且申请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哈生付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宋建军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买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