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514号

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盐井村*组。

负责人:蒋井玉。

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井玉,女,194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鸿,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筠连县,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号。

负责人:龙树权,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郝鸿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负责人蒋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蒋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郝鸿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