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锦瑞,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莱西县人,个体,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敏洁,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个体,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押解回银川市看守所,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洪兴,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故城县人,系天津塘沽盐厂职工,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押解回银川市看守所,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锦瑞、聂敏洁、崔洪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锦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聂敏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崔洪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锦瑞、聂敏洁、崔洪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锦瑞、聂敏洁、崔洪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
审判员 严 辉
代理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凤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